律师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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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内容:你好:
我和老婆于2010登记结婚,育有一儿子,5岁,婚后有一套房子(有房贷),我车子(有车贷),我工作稳定,收入稳定,2015年8月份,发现老婆得了梅毒,我也去检查了,我没有,我怀疑她有外遇,现打算离婚,不知道儿子、房子、车怎么分?


经济纠纷
内容:你好!我于2010年4月份从银行转账25万给徐某,2011年初还了5万现金。他打了欠条,没有担保人,没写具体还款日期,但夫妻双方都签的字(他老婆名下有房产,他没有)。现在打他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请问,我现在怎么起诉他?他老婆的房产能拿去抵押吗?(如果房产已抵押出去了)
回复:可以进行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保全。

婚姻
内容:您好,我是2010年9月与我老公领的结婚证,一直没有办婚礼,为了10月买房,他向我父母借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内容详细说明了是为了买房首付不够才暂借的,一直到现在的贷款是由他父母还的,我们基本没有其它共同财产。现在由于感情不和,他要离婚,我想咨询下,我们这种情况,怎样划分房产?
回复:房产所有权是你们夫妻双方的,但十万元欠款应该是你们夫妻共同债务。他父母所还贷款应算对你们的夫妻的赠予。

咨询
内容:我想质询一下。
凌晨4点,在平海路,由东向西,想前行驶了30多米,一棵树倒在路上,没法行驶,回头到机动车道行驶,向前行驶了70多米,突然一棵树倒下,压倒了我,致使三轮电动车徹翻,经法医鉴定,伤残一级,交通事故鉴定书表明双方无责任,属于意外事故,请问交通赔偿还是按意外事故赔偿,哪个对我有利,大约赔多少钱?

回复:属于意外事故,由施工方或树木所有方在管理不当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商不守承诺,订金可不可以...
内容:我们于2011年12月3日在苏州某花园)售楼处签署认购协议书,并付订金2万。
由于我们刚从国外回来,大部分资金还在国外,全部到位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而我们又不能贷款。 因此在签署协议前,特意问了售房代理处的售楼小姐,付款期限是怎样的,回答说是6个月之内分2次付清,时间和金额双方协商确定。这才签的认购协议书和付的订金。
在正式签合同的时候,房产商要求3个月付60%,6个月全部付清。而我们的资金按这个方案不能到位,我们提出2个方案,一个是3个月付30%,6个月全部付清,或者4个半月付60%,6个月全部付清。可房产商不同意。
之后我们又去他们的售楼处协商过几次,可开发商的期限越来越紧,从一开始的3个月付60%,6个月全部付清;到第二次的1个半月付60%; 到最后一次年底80%(离认购的时间才一个月都不到),一个月后全部付清。
整个协商的过程中,和之前说的双方协商确定完全不一样,一点商量的余地都没有,每次都是被通知而不是大家一起商量。虽然要求了几次直接和开方商沟通,可去了几次,等了不少时间。连开发商的人都没见到,每次都是售楼代理来的。最后一次在我们的再三要求下总算来了一个开发商那边的办事员,可也不是来协商的,而是来通知我们付款日期再次提前到年底,这时离他们说的期限只有一个星期都了。
售楼代理说当时开盘的时候开发商是跟他们说付款计划是可以双方协商确定,可现在和开发商沟通的时候,他们不承认。
由于不能按照他们付款计划付款,我们提出取消认购协议,取回订金,可开发商又一口拒绝。
我们认为是开发商违约在先,付定金前,说可以双方协商付款计划,可付了订金后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最后2次更是是随意更改付款期限,完全不讲信用,导致我们房款不能到位。所以可以取消认购协议书。
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期限,想在这里咨询一下,是否能走法律途径把订金要回来。

回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签订认购协议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合同的,认购金是要全额退还的。

交通事故理赔
内容:律师您好!一个月以前,我坐一辆黑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车上有我老婆和小孩都受伤,交警判定货车负全部责任,但货车不肯给钱,我该怎么办?
回复:可以起诉货车和货车的保险公司索赔

咨询退房
内容:在朗诗签了一份认购协议,协议上表明,需交满10万定金。当时,我交了1万,朗诗表示,定金没交足,只能等待10日。要协议生效,需要10日内交满10万定金。第2日,我要求退房,并且退还定金。可目前朗诗方面不愿返还1万定金。请问,按法律,我能否要求拿回1万定金。
回复:具体看你们的定金合同

关于离婚
内容:我父亲现在喜欢上了赌博,而且已经输了好多钱了,我妈妈现在想离婚,假如对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能不能上诉?不离婚的话房子也输掉了,妈妈就没地方容身了,我们该怎么办

遗产分配
内容:我父母离婚,现在父亲去世了,家有祖先留下的房子和父亲和后妈婚后经营的小店一个,后妈不愿意给前妻子女房子和钱,请问前妻子女有没有权利和现在婚后子女享受同等的继存权?

房产纠纷事宜
内容:我买新升新苑房子,交易时留有5千尾款,原房东户口拖到半年才牵出,半年内无法联系,协议5个工作日内牵出,违约将按照万分之5的比率!最近把户口牵出,要求立刻将尾款付清!想请教一下违约金的追讨问题,法律流程如何,之间的费用处理办法?

我的联系方式: 许春华 13914994576

回复:对方属于违约,你可以反诉提出违约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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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沈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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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苏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11/8/8 访问人数:16496 【 打印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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