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浮 市 云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区法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黄楚荣,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端州区大桥西市建宿舍2栋404房。身份证号码:44291009580517051。
委托代理人洗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被告孟沛贤,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下廊街106号。
原告黄楚荣和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沛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荣的委托代理人洗锡光、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沛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楚荣起诉认为:2005年9月28日,被告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其承包的位于云浮市城区杨镇沿江路的都骑码头附属工程、土石方等工程,由原告班组负责承建。200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行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上马建设。在两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并按孟沛贤的要求,原告支出了承接土石方工程业务费用7923元、支付挖运土石方机械定金134000元、管理人员业务费用和工资27500元。另外,被告孟沛贤以被告粤嘉公司的名义,以用于联系云浮市都骑码头工程项目建设费用为由,经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82500元,被告孟沛贤在借据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2007年7月8日,被告孟沛贤在支出费用表上签名,除确认上述费用外,并同意补偿原告个人综合工资9个月共31500元。上述费用共283423元,原告投入和支付上述款项后,已过二年多时间,至今工程仍无开工迹象。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12332元(其中费用支283423元、利息28909元。利息从2007年7月8日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曾经授权孟沛贤与云浮市宝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及都骑码头的土石方工程合同,该合同与黄楚荣没有关系且已废止,故原告黄楚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粤嘉公司授权孟沛贤签订涉及都骑码头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的授权,2005年9月16日,乙方孟沛贤和李济光代表签订人与云浮市宝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宝业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梁明德也签字确认。该合同的内容是甲方即宝业公司按照乙方即粤嘉公司引进资金的总量的30%,给予乙方相应的工程量,工程项目是云浮都骑码头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包括回镇、平井、压实土石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完工的时间和工程款等。200年9月22日,粤嘉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了《作废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一方由粤嘉公司盖章,孟沛贤签字,另一方由宝业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梁明德签字。合同内容是双方同意将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和引资协议的正本文书全部作废,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二、我公司没有授权孟沛贤签订与原告的恩赫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曾经授权孟沛贤与宝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但是根据约定,双方同意废除。原告诉称被告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其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法人授权委托说明书》并不属实。原告还诉称在2005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与2005年9月28日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不予确认。三、所谓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没有事实依据。四、涉案的工程纠纷,涉及刑事诈骗,已经由云浮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立案审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宜中止审理。五‘、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等证据中涉及“孟沛贤”的签名,其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六、原告认为孟沛贤的行为表见代理被告粤嘉公司,是根本不成立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孟沛贤作为被告。但被告孟沛贤经本院2009年8月26日公告送达,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没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被告委托孟沛贤代理签订合同等工作。
3、 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把自己承包给原告班组。
4、 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及附加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相关工程。
5、 支出费用表,拟证明原告涉案工程支付的借款及其他费用所受到的损失项目 。
6、 确认费用表,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因都骑码头新项目建设工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7、 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8、 土石方挖运订租机械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订租机械支付定金。
9、 支付凭证,拟证明支付管理人工资及业务费用所受到的损失。
10、 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及业务费用所受到的损失。
11、 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业务费用等款项所受到的损失。
12、 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开展业务的费用开支受到的损失。
13、 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都骑码头新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被告联系函件。
14、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工商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出具,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出具给孟沛贤是跟云浮宝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不确认与我们有关系。对证据4、因为不是原件,我方不予确认。包括附加条款,均不是原件,不承认其真实性,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因为没有该公司的执照和相关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公司,所以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楚荣工资多少,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出票的时间与出票的机构的营业执照的证明不符,所以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与被告是无关的。对证据12,不能看到甲方的身份证明和他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我方否定黄志荣与房屋是存在的。我方与黄楚荣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对证据13不是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抗辩原该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法人证据有:
1、《建设工程合同书》、《作废合同协议书》,由云浮市宝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拟证明粤嘉公司授权孟沛贤签订关于都骑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的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和《引资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
2、《引资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由云浮市宝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孟沛贤签订,拟证明的事项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是没有作废的。《作废合同协议书》原告方是不知道的,也没有见过,被告方也没有出示过,原告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对《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孟沛贤是代表了被告方。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粤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给孟沛贤和李济光,内容为:“兹授权孟沛贤、李济光同志,为我方云浮市都骑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有效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该证明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05年9月16日,被告孟沛贤和李济光代表被告粤嘉公司与云浮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将云浮都骑码头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粤嘉公司。2005年9月22日,被告孟沛贤代表被告粤嘉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作废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和引资协议文书全部作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认为在2005年9月28日,被告孟沛贤代表被告粤嘉公司与原告黄楚荣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被告粤嘉公司承包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沿江路的都骑码头附属工程、土石方等工程,由原告班组负责承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引资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显示,在2005年10月19日,被告孟沛贤再次代表被告粤嘉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引资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粤嘉公司以宝业公司德都骑码头项目引进资金建设都骑码头,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预付结算、工程量分包等事项。原告认为,在两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并按孟沛贤的要求,投入和支付了283423元,上述款项,已过二年多时间,至今工程仍无开工迹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本院同意被告粤嘉公司追加孟沛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孟沛贤只是被告粤嘉公司得代表,所作所为都是代表粤嘉公司,应当由粤嘉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向云浮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查询,云浮市公安局口头答复没有人对孟沛贤提出控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粤嘉公司在2005年8月30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给被告孟沛贤、李济光,该证明书明确授权两人为被告粤嘉公司在云浮市都骑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签订,有效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因此,被告孟沛贤在200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粤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合同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黄楚荣的施工队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黄楚荣与被告孟沛贤在2005年9月28日与原告黄楚荣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粤嘉公司赔偿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及附加条款》、《支出费用表》等证据,认为经被告孟沛贤签名确认的损失和支付了款项共283423元。经查,经被告粤嘉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给孟沛贤和李济光的权限为都骑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签订,并未授权孟沛贤确认原告支出的费用和参与项目的管理等权限,且授权书也明确了有效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理应清楚孟沛贤所获授权的权限和期限,原告提交的认为有孟沛贤签名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及附加条款》、《支出费用表》等,均超出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授权的权限和期限。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粤嘉公司支付28342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并没有对孟沛贤提出诉讼请求,故孟沛贤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孟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4元、公告费650元,合共6634元,有原告黄楚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伟寰
审判员 石文辉
人民陪审员 陈永和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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